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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条例 ( 2005 年 12 月 29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 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根据 2015 年 7 月 23 日上海市第 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 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 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 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 , 维护港 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 ,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 , 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 心的建设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 和相 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港口的规划 、 建设 、 维护 、 经 营 、 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 适用本条例 。 第三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主管上海港 口管理工作 , 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 区 、 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 ( 以下 称区 、 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 按照市人民政府规 定的职责 , 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 , 业务上 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 上海海事 、 海关 、 检验检疫 、 边检以及本市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 协 同实施本条例 。 第四条   上海港口管理应当遵循一港一 政 、 科学规划 、 统一管理 、 规范服务的原则 。 第二章   港口规划 、 建设和岸线使用 第五条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由市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编制 ,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 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应当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 接 、 协调 。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 部门依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 , 编制港区控制性 详细规划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 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 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 港口设施包括为港口 经营 、 管理而建造和设置的建筑物 、 构筑物和 设备 。 第六条   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 的 , 应当在立项前向市或者区 、 县港口行政管理 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应当包 括岸线的使用人 、 使用范围 、 使用期限 、 使用 功能 。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 , 市或者区 、 县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 内 , 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 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 ; 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 , 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审批 。 对经审查批准的 , 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 第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经批准 的范围和用途使用港口岸线 , 不得擅自改变港 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 。 确需改变港口 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范围 、 使用功能的 , 应当向市或者区 、 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 56 2015 年专刊请 , 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 , 应 当向市或者区 、 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 岸线使用注销手续 , 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 第八条   因港口设施建设 、 货物装卸等需 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 , 应当向市或者区 、 县港 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市或者区 、 县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 , 不得 新建永久性的建筑物 、 构筑物和设施 。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 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 , 续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 第九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市人民 政府的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 第十条   在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 港区内 , 不得新建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筑物 、 构筑物和设施 ;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有关建 设项目时 , 应当听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安 全预评价制度 。 港口设施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 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 , 应当委托设计单位以外 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 第十二条   编制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勘察 、 设计文件 , 应当符合国家 、 行业和本市有关港口 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港口设施建设项 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 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 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 使用 。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具备国务院 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施工条件的 , 建设单位应 当在开工前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施工 许可 ; 未经许可的 , 不得进行施工 。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依法实施施 工安全监督制度 。 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 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 安全开展监督工作 。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对港口设施建设工 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 第十六条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行 , 并在试运行前 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 , 并具备国 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 , 应当向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 由港口行政管理部 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进行 验收 。 港口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 不得投入 使用 。 第十七条   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 必要的资金投入 , 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 设和维护 。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 港口规费 , 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 施的建设和维护 。 第三章   港口运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 , 应当符合法律 、 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条件 , 并依法向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 。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 , 应 当遵循公开 、 公平 、 公正的原则 。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经营活动 , 应 当遵守法律 、 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的有关港口作业规则以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制定的有关规范 。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对堆存的 货物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 , 应当在港口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的专用场所实施 , 并在处理的二十 四小时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被处理货物 名称 、 数量和处理原因 、 时间 、 地点 、 措施以及应 急预案等事项 。 第二十一条   对载运抢险 、 救灾物资和国 防建设急需物资的船舶 ,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指令 , 统一 组织指定船舶的靠泊泊位 , 优先安排作业 。 港 66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口经营人应当服从指挥 。 第二十二条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接到 货物抵港通知后 , 应当及时办理货物接收手续 。 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约定或者规定 期限内接收货物的 , 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 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 , 但在转栈储存时应当考 虑货主的相关利益 。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为客运船舶提供 码头服务的 , 应当维护客运候船秩序 。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 ; 发现旅客携带 危险品的 ,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防止危险发生 的安全措施 , 携带人应当服从 。 第二十四条   客运船舶不能按时运输旅客 的 ,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 对滞留港 口候船的旅客 , 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 持候船秩序 , 及时疏散旅客 , 做好船期变更和旅 客退换票的工作 。 遇有旅客滞留而阻塞港口的 , 市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 疏散滞留旅客 。 港口经营人和相关的船舶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 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 第二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船舶废弃物 接收 、 压舱水 ( 含残油 、 污水收集 ) 处理等服务 的 ,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 ) 有接收 、 处理废弃物 、 压舱水的作业 方案 ; ( 二 ) 在作业过程中确保港口环境 、 经营秩 序和安全不受影响 ; ( 三 ) 用于接收废弃物 、 压舱水的船舶和设 施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 ( 四 ) 工作人员具有处理相关废弃物 、 压舱 水的必要知识 ; ( 五 ) 进行废弃物 、 压舱水处理的场所应当 符合有关规定 ; ( 六 ) 法律 、 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 第二十六条   外国籍船舶和按照规定应当 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 、 离泊 、 移泊的 , 应当向港口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 港口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 , 应当及时安排持有有效证书的引航员 , 并将引航方案 通知申请人 。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 靠泊 、 离泊 、 移泊的 , 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 、 安全 的引航服务 。 第二十七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做好港口的统计工作 , 并可以根据港口发展需要 , 适时开展港口统计 调查 。 港口统计调查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装备 及其运用情况 、 吞吐量 、 质量和安全 、 船舶进出 港以及其他统计调查事项 。 从事港口经营 、 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 个人 , 应当依法及时 、 准确填报统计报表 , 提供 统计调查资料 。 第二十八条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 同本市口岸管理部门推进口岸信息标准化建 设 , 及时发布港口公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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