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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乌鲁木齐市建筑节能管理条例 2005年6月 次会议批准;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 率,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促进新型 墙体材料发展应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 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 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 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 、 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 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管理工作,其所 属市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建筑节能日常监督管理工 作。 市 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财政、规划、经济、房产、科技、国 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 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 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 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 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 支持建筑节能的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 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低能耗民用建筑 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材料和产品的推广。— 3 —第 七条 鼓励、支持建筑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建筑节能先 进技术、材料、产品。 鼓 励投资者以多种形式参与建筑节能的建设和改造。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 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工 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建筑 节能相关信息。 第 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 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第 十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 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 料之日起5日内提 出意见;征求意见的 时间不计算在规划 许可 期限内。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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