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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教师法》办法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1日江西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教师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 本省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 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规定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的教师和教育教 学辅助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师应当忠诚人民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 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教师法》规定的职责,采取 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各级教育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其职责主管教师 1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自主 进行本单位教师管理工作。   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举办者在 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下,负责有关的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教师法》 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和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规定资格的 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师资格的认定、丧失和撤销,依照《教师法》、 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规定执行。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一年,但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 施,提高各级各类学校教师学历达标率,并逐步提高小学教师 中大专学历的比例,初级中学教师中大学本科学历的比例,高 级中学教师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的文化 课、专业课教师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高等院校教师中 2硕士研究生学历的比例。 第九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有关部 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有关教师职 务的规定,聘任相应的教师职务。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在 教育系统内的调配,在不涉及迁移户籍的前提下,由教育行政 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 事业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师范院校整体布局和结构,按照国家 规定的办学标准,保证师范教育经费,不断提高师范教育质 量。 第十二条 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从事教 育教学工作,并实行五年服务期制度(不包括试用期)。未完 成服务年限的,不得调离教学岗位或者辞职,但国家和省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编制年度 教育事业经费预算时,应当统筹安排教师培 训专项经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接受 继续教育的 工作。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教师接受 继 续教育的培 训规划和年度计划。教师进修院校应当不断提高教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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