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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5日甘肃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 过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 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 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 变。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禁 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保护探矿 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护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 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 立的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 — 1 — 第五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 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安全生产的方针。省人民政府在 制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中,应兼顾矿区所在地的利益。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保、土地等法律 、 法规,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 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和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 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的科学技术水平,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 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对可以由民族自治地 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以促进民族自治地区 经济的发展。 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省规划中的矿产资源,应征求民族自治地 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省行政 区域 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 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 (地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 — 2 — 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除法律、 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并颁发勘查许可证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勘查,由省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探矿权,申请人应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矿 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按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交下列 文件和资料: (一)从事地质勘查作业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申请书; (三)矿产资源勘查任务书或委 托书、合同书; (四)矿产资源勘查 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完成矿产资源勘查 项目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六)矿产资源勘查 项目的交通位 置图、标有工作区范围 及工程 布置的研究 程度图、标有工作区范围的区块 编码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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