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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 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 年 3 月 31 日青海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 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适用科技成果,开展环保产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按国家和省规定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污染物排放,组织完成大气污染防治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树造林、城市绿化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大气环 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 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 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 民政府给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提出各排污单位控制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削减时限,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削减任务。 第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依法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登记,办理批准手续,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 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第九条大气环境污染较严重的地区,应限制建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人 口集中区、文教科研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机场、大气本底观象台以及其 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经批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安排在对城乡居民生活区污染影响 最小的方位;生产区和生活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本 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制定防治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计划、土地、建 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建有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其大气 污染防治设施确需拆除或闲置以及因故障、检修等无法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向当 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污染。 第十二条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而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 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 任务。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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