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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 ( 1996 年 6 月 20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 9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的价格管理 、 监督机制 , 规范价格行为 , 维护市 场价格秩序 , 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 者的合法权益 , 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 , 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 、 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 制定 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 和服务价格 。 商品价格是指除工资 、 利率 、 汇价 、 证券及 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 服务价格是指经营性服务收费 , 以及行政 事业性收费的标准 。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 事业单位 、 个体工 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 的活动 , 必须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 , 直 接管理为辅 , 促进公开 、 公平 、 合法 、 正当的价格 竞争 , 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场形成价 格的机制 。 第四条   上海市物价局 ( 以下简称市物价 局 ) 是本市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 负责本市的价 格平衡工作 , 统一组织实施本市的价格管理和 监督工作 。 区 、 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市物 价局的业务指导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 督管理工作 。 市和区 、 县物价检查所是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机构 , 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 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责 。 第五条   市和区 、 县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 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 ( 一 ) 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 、 法规 及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价格的行政措 施和调控方案 ; ( 二 ) 按照价格管理权限 , 拟定本级政府定 价目录内的价格 , 制定或者拟定本级政府指导 价目录内的定价原则 、 作价办法 、 基准价和浮动 幅度 、 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 ; ( 三 ) 组织 、 指导 、 协调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 ( 四 ) 指导 、 协调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 调组织以及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价格工作 ; ( 五 ) 监测市场价格水平 、 供求状况 、 重要 商品或者服务的成本 , 建立价格信息网络 ; ( 六 ) 组织 、 指导价格信息咨询机构开展价 格信息交流 、 咨询服务 、 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 工作 。 第六条   工商 、 公安 、 财政 、 税务 、 技术监督 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负有行政管理职 能的组织 , 根据各自职责 , 协同同级价格主管部 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 第七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 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 、 监督或者委托 , 配合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业的价格协调和监 督工作 。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 查为主体的 , 有社会监督 、 消费者监督 、 新闻舆 8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论监督 、 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 第二章   价格的制定 第九条   价格的制定形式分别为政府定 价 、 政府指导价以及经营者定价 。 政府定价由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 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直接规定商品或者 服务的统一价格 。 政府指导价由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及其价 格主管部门和负有价格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 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 度 , 指导经营者在上述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的 价格 。 经营者定价由从事商品生产 、 销售或者提 供有偿服务的企业 、 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 织和个体工商户 ( 以下简称经营者 ), 对实行政 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价 格 , 依法自主制定和调整 。 第十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属于资源稀 缺 、 公用事业以及其他不适宜由经营者自主定 价的重要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 实行政府定价或 者政府指导价 。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据国家或 者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年度价格总水平控制目 标 , 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 社会或者行业平均 成本 , 参照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以法 律 、 法规及相应的规章为依据 , 由市财政局会同 市物价局审定 。 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 政局审定 。 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市人 民政府审定 。 市人民政府以及市财政局 、 市物价局应当 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 , 取消不适宜的收费项目 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 应当列入定价目录 。 定价目录根据国家颁布的价格分工管理目 录和本市实际情况 , 由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 拟定或者修订 ,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 , 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据商品或者服务 的质量 、 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法 、 合 理 、 规范地制定价格 , 取得合法利润 。 经营者改善管理 , 实现技术进步和依法以 拍卖 、 竞价 、 招标等形式取得的收益 , 是其合法 利润 。 第三章   价格的管理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物价控制目 标 , 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 、 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 织 , 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 , 加强对价格的调控 、 管理和监督 , 确保国家和本市年度价格总水平 目标的实现 。 第十五条   市和区 、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 , 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人民生活有 重要影响的行业 , 实行阶段性价格保护 ; 建立主 要食品 、 农业生产资料等的价格风险和调节基 金制度 ; 建立主要食品 、 日用工业品和防灾救灾 物资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 。 第十六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 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 , 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 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 规定限价 、 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 措施 。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 , 应当及时向 社会公布 。 市人民政府采取第一款规定的干预措施 , 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 第十七条   市和区 、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价格监测制度 , 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价格 水平的变化作出分析和预测 。 有关市场价格信 息应当公开 。 价格主管部门和价格管理人员应当严守国 家价格秘密和为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 、 商业 秘密 。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 织应当依法开展行业内的价格管理 、 协调工作 , 98 2011 年专刊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本行业有关实施 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建议 , 指导本行业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 , 协调本行业的价格争议 , 引 导 、 鼓励本行业的非会员单位参与行业的价格 协商 。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不得利用 其所占据的市场优势 , 实行价格垄断 。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实行收费 许可证 、 收费票据和年度审验 、 票据稽核等管理 制度 。 各项收费收入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 理 。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 , 公开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 不得无证收费 、 超标准 收费 、 扩大范围收费 、 使用非法票据收费以及从 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 。 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 的行政事务或者公务活动 , 交由他人进行营利 性的经营收费 。 第二十条   各类交易市场的主办者 , 应当 负责市场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 维护市场价格秩 序 , 纠正价格违法行为 , 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 查处价格违法事件 。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法律 、 法规和规章 , 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 政府的行政措施 。 定价时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的原则 , 实行诚实 、 公平 、 公正交易和信用服务 。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规模 , 建立定 价调价 、 削价优惠 、 价格资料等价格管理的规章 制度 ; 设立价格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价格管理 人员 。 经营者应当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 , 配 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的采集 、 审验等管理 工作 , 接受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 如实 反映情况 , 提供真实资料 ; 认真听取消费者和社 会各界的批评和意见 , 规范经营行为 。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 、 收购商品或者 提供服务 , 应当明码标价 , 做到一货一签 , 标识 醒目 。 商品标签上应当准确 、 清晰地标明品名 、 产 地 、 规格 、 计价单位 、 零售价格以及其他与该商品的价格构成有重要影响的内容 。 提供服务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 布其收费价目表 , 准确标明收费项目名称 、 等级 或者规格 、 服务范围 、 计价单位 、 收费标准等主 要内容 。 经营者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 , 不得收取 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 , 应当陈列样品或者公布质量标准 , 保证质量 与价格相符 。 不得有以次充好 、 混充规格 、 降低 质量 , 或者偷工减料 、 掺杂使假 、 虚报用工用料 等价格欺诈行为 。 经营者不得谎称降价 、 优惠价 、 折扣价 、 处 理价 、 最低价或者极品等 , 以不真实 、 无依据或 者畸高的标价误导 、 诱骗 、 欺诈消费者 。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购货发票或者服务票 据为条件降低价格 。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局可以根据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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