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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0月17 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02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 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 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四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五章 新兵审定和交接输送2第六章 优待和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 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 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 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我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具 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公民,在规定的年龄内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 务。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岁,或者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 征兵命令规定的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 的适龄公民。 3对女性公民的征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的规 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上海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征兵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区、县的征兵工作。区、县人民政 府的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区、 县的征兵工作。 第六条 征兵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 征兵命令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新兵质量,不得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 第七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 民的共同责任。 公安、卫生、人事、劳动、民政、财政、教育、交通、工 商行政、新闻出 版、广播电视等政府有关职 能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征兵工作。 第八条 征兵工作所 需经费,由同级财政 列支。 各单位自行 解决征兵工作以及兵役登记所 需经费。 第九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 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市 人民政府、上海警备区或者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予 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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