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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管理服务活动 ,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 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会经济政策、安排 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 要因素考虑,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和发 展模式。2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 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 、 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 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标,作为对下一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政绩考核与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 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就业工作联席 会议制度,强化各部门分工协作,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 残联、工商联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 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 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业富余劳动力 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 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 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 予适当补助,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 训、公益性岗位 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 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3保基金和 微利项目的 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以 及省政府 批准的其他项目。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 由省财政部门 和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国 家有关适当扩大失 业保险基金支出 范围规定的 原则,结合本地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 的需要,统 筹兼顾,在确保各项失业保 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的 前提下,适当扩大失业保 险基金支出 范围,发挥失业保 险基金 促进就业再就业的 功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 可以采取适当补 贴等多种方式支 持劳 动者自主创业。 失业人员在领 取失业保 险金期间,实现自主创业 或者从事 个体经营的,可以一次性 申领剩余期限的失业保 险金。 就业困难人员 从事灵活就业 后申报就业并 缴纳社会保 险费 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数 额的社会保 险补贴。对首次自主创业, 经营1年以上 且正常申报纳税的登记失业人员,有 条件的市县 可给予一定数 额的一次性创业补 贴。 自主创业 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 申报参加职业资 格考试 或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 提供必要服务。 第九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 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后两年 以内的 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 等行政事业性 收费。但从事国家限制的行业 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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