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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2006年8号(总第166期)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 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 围内,不得新增地下取水指标或新建地下取水工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 程,原有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应当逐年削减取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 水量,使用期满的,应当封闭。确需开采地下水源 标准。 的,由市、自治县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 相关法规的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后实施。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用水应当一户一表,水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切污 表须出户安装。 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商住两用建筑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达到国 的,商用和住宅供水管道须分别铺设,单独计量。 家标准。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 门、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 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 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 第三章城市供水设施建设 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供 第十二条市、自治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 水企业不得供水。 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设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 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非饮用水管道 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 与生活用水管道连接;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 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 上直接装泵抽水、加压;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 供水设施。 有害物质的用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直接与城市公共 第十三条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供水设施连接。 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重点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经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 市、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后,纳入财政预算,专款 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城市供水设 专用;其他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 施,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设。 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通往用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 户第一分支阀门至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供水设施的 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 管理维护和自建供水、二次供水、公共专用等供水 资。 设施的管理维护,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 定。 设。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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