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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机关,是指省级国家机关 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 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省级国 家机关和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联系代表。  — 1 —第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职责 为依据,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以 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联系代表,接受代表 监督,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作出决议、决定 之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对代表提出的 意见,办事机构应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对议 案、议题较为熟悉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选举单 位的联系。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设区的 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2至5名县级人大 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议题,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了解各方面情况, 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准备。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以及  — 2 —印发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报》等资料,应当及时发给 代表。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处理代表来信,接待 代表来访,受理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 告和意见。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必要时组织省人民政 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就某些重 大问题向代表通报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同代表保持经 常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深入 到原选举单位1至2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当地的 省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分工,重 点联系与本人工作性质相近的省人大代表2至3名。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执法 检查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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