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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2014年3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节 专家咨询与医疗鉴定 第四章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 第五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及其近亲属、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与医疗机构及 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 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 责、预防为主、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 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 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 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 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 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 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 建设,负责管理和监督从事医疗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 鉴定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 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 及时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扰 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价格、财政、民政等有关 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的相关工作 。 第九条 医疗机构所在地、患者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单位,负 责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 理工作。 第十条 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   设区的市、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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