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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09年9月 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的生产、包装、经营 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 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 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 四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统一监督— 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农产品 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 督指导。 工 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等 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第 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经费 。 第 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 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鼓 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 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 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 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 急机制,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分析、预 测和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 生。— 3 —第 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 布举报方式,受理举报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任 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经 调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产地管理 第 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 宜、合理开发的原则,编制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 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 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 (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 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 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区域自然 条件及土壤肥 力条件,土壤和 水域中有 毒有害物质状况等检测 结果,依据国 家有关规定,提 出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的区域和品 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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