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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统计条例 ( 2016 年 9 月 14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 、 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 ,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和及时 性 , 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 , 发挥统计在服 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 和相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 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 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 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统计活动 , 包括统计调查和统 计分析 、 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 、 实行统 计监督 。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 工作的组织领导 , 将统计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保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 员依法履行职责 。 第四条   国家机关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 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 真实 、 准确 、 完整 、 及 时地提供统计调查和统计检查所需的资料和 证明 。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了解统计调查项 目 、 不受干涉提供统计资料 、 拒绝非法统计以及 统计资料不被滥用等权利 。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 使统计调查 、 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 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 的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 应当予以 保密 。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 部门应当在统计活动过程中实施质量控制 , 制 定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工作规程 , 加强统计数据 质量监管 。 第七条   本市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 , 构建 安全 、 高效和便捷的统计信息化系统 , 提高统计 信息搜集 、 处理 、 传输 、 共享和存储技术水平 。 第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 , 完 善统计信用信息记录 、 维护 、 查询 、 公示 、 异议处 理以及信息安全等管理规范 。 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等统计信 用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 平台 , 依法作为有关行政机关采取激励和惩戒 措施的依据 。 第九条   本市加强统计科学研究 , 建立健 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特征的统计指标体系 , 完 善本市统计技术规范 , 不断改进统计调查方法 , 提高统计的科学性 。 第十条   本市对在统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 献或者对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 人 , 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 给予表彰 、 奖励 。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工 作的主管部门 , 负责全市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 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 并与国家统计局在本市 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建立统计联系协调机制 。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 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 管理协 调和监督检查 。 71 2016 年第七号   ( 总第 277 号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 的统计机构或者配备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组 织 、 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 协助本 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进行 查处 。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 作岗位 , 配备统计人员 , 负责本区域的统计 工作 。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管理和服 务职能的需要 , 配备统计人员 , 负责本区域的统 计工作 。 本市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统计任务 需要 , 设置统计工作岗位 , 配备统计人员 , 负责 本区域相关统计工作 , 配合市和区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做好统计工作 。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根据统计任务需 要 , 协助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根据 统计任务需要 , 指定统计工作负责人及工作人 员 , 完成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 第十五条   政府开展统计工作 , 可以通过 购买服务的方式 , 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 务机构组织实施数据采集 、 数据核实 、 数据分析 运用和业务培训等活动 。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 明确 各方权利义务 。 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严格履 行合同 。 未经委托方同意 , 受托方不得调整统 计调查方案 , 不得以委托方的名义进行与委托 无关的统计活动 。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 根据需要 , 委托依法成立的社会统计服务机构 承担本单位的政府统计调查任务 , 并将受托方 、 委托事项等信息书面告知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 。 委托方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 统计资料 , 并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 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 未经委托方同意 , 受托方 不得进行其他统计活动 。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 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 对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职业道 德教育 。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 、 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保障从事统计 工作的人员接受统计培训和教育 。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本市对统计调查对象实行在地 统计管理制度 。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接受所在地的区人民政 府统计机构的统计管理 。 对不宜按区行政区域 划分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的统计调查对象 , 由市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确认并实行统计管理 。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与编 制 、 工商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 民政 、 税务 、 质监 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 记录国家机关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 称 、 行业类别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登记注册类 型等统计基本信息 , 完善全市统一的统计基本 单位名录库 。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统计基 本单位名录库 , 确立统计调查关系 , 向统计调查 对象告知统计义务和权利 。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向统计调查 对象核实 、 补充等方式 , 日常维护和更新统计基 本单位名录库 。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申请查询和 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 并依法对相关信息 保密 。 在统计调查中发现统计基本单位信息变 动的 , 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反馈 。 第二十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和区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 制定 。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 应当对统计调查 项目的必要性 、 可行性 、 科学性进行论证 。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 目 、 国务院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其他地方统计 8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调查项目重复 。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区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 , 应当向有审批权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提交申请文件 、 统计调查制度 、 项目论证 等材料 。 依法应当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的 ,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 申请符合条件 、 材料齐全的 , 市或者区人民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批 准 ; 调查项目结束后需要报送统计资料的 , 应当 在批复中明确报送资料的期限等要求 。 申请不 符合条件的 , 应当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 申请 材料不齐全 、 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相同或者相 近的 , 应当告知申请人进行补充或者调整 。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变更的 , 应当重新 报请审批 。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 当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 , 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 目名称 、 制定单位 、 有效期限 、 批准文号等信息 ,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 区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调查 项目管理 , 根据统计调查项目批复的要求 , 将组 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和调查结果 , 报送批准统计调查项目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 。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 、 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以业务活动 、 生 产经营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 , 按照 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要素 、 内容和形式记录统 计台账 。 原始记录 、 凭证和统计台账应当保存 二年以上 。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指导和规范 统计调查对象建立统计台账 。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 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 台 , 实现各自业务领域统计数据资源的共享 。 涉及国家秘密 、 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 , 应当遵 守保密规定 。 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数据 资源共享工作的综合协调 。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 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统计活动时 , 应当利用 共享的统计数据资源 , 避免重复采集 , 提升工作 效率 。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 以根据统计调查 、 国民经济核算 、 统计分析 、 数 据评估等工作需要 , 向有关部门调用与统计工 作有关的行政记录资料 、 财务资料 、 财政资料及 其他资料 ,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计机构的要求 及时提供 。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 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方 法 , 开发利用社会数据资源 , 丰富政府统计数据 来源 。 市和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可以 根据统计工作需要 , 通过协议合作或者购买服 务等方式 , 获取社会数据资源 。 统计机构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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