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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 (2015年7月3 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根 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 制,组织、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协调工作。税务机关( 包 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单位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 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和奖惩。 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 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 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 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全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税务机关与相关部 门、单位之间的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建设。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市场主 体资格、专业资质、市场交易、产权登记等与征税有关的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的具 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2 第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法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应当 与同级税务机关商定交换方式或者提供公开查询渠道。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 时,应当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 得将涉税信息 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 途。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在 履行职责过 程中发现涉 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 告知税务机关 ;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 应当依法 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税收协助制 度。 税务机关因 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 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在职责 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银行及其他金 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实 施开立账 户情况查询、 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查 封不动产、 需要其协助执行时, 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 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 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税务机关依法委 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 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过 户手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申请办理不动产权 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管理部 门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法纳税或者减 免税证明;未 提交的, 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 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 车辆购置 税和 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办理定期检验时,应当核查 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 税证明;未 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七条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税务机关的通 知,依法阻止欠缴 税款的纳 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 出境。 第十八条科技、民政部门发现 虚报研究 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 骗取高新 技术 企业资格和 福利企业资格等 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通 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公 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 止暴力抗 税行为,查处涉 嫌税收犯罪的案件。 33 人民法院办理涉税 案件时,税务机关 可以依法请求其协助征 缴税款。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 沟通和协作,建立信息 互联互通机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 可以根据有 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委 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 零星分散 和异地缴纳的税收, 并应当对委 托代征 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落实税收 优惠政策,不得违法提前或者延缓 征税,不 得越权减税、 免税。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引导和鼓励外省企业在本省 注册 成立独立法人企业。 税务机关应当 釆取有效税源监 控措施,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 接到税收违法行为检 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 理,对检 举人的情况 严格保密,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 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 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制 度,依法定 期向社会公 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 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 度,依法做好纳税人 纳税信用信息 釆集和纳税信用 评定、发布、使用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 健全税务公开制 度,实行涉税信息公开 标 准化,公开职责权 限、征收依据、减 免税规定、办税 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 障纳税人的税收 知情权、参与权、 救济权和监督权。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 健全税收征 缴异议和解、调解机制,及时化 解纳税争议。 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缴成本。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纳税 宣传、纳税预 约、政策咨询、纳税 辅导、纳税提 醒 等服务,降低纳税人的涉税 风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 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增加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负 担。 第二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 接受纳税人、 新闻媒体和社会 团体对税收 执法的评议和 监督,公开 改进措施,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务代理行业的指导和监管,规 范税务代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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