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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乌鲁木齐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 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 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 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和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 监督管理工作。区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 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 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节 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 2 —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表 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规划 , 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符合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取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 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未提交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九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不得污染水体 。 第十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渠道倾倒垃圾、 污水、积雪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 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渗井、坑塘、沟渠排放、倾倒、输送和 贮存含有毒污染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 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四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 步达到采补平衡;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 水工程,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五条 对可利用地表水的区域或者自来水管网覆盖的区— 3 —域,市人民政府应有 计划地减少地下水的取水量,逐步封 停布 局不合理的水井。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保护水资源监 测信息 系统。 第十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 先地表水 后地下水,开源 与节流相结合、节流 优先的原则,实行 总量控制 与定额管理相 结合。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应当 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 顾生态与环境、工 业、农业用水的 需要。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 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交取水 申请。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 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核后,报 市人民政府审批;地表水取水 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JP3]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 缴纳水资源费。 [JP]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 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 救措施,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 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 件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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