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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 作和贸易,加快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上海市设立 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2第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上海市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 划的要求,以吸收外资发展新兴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 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根据需要也可兴建国际贸易、国 际金融、外事活动场所和举办旅游、提供寓所等服务性项目。 第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投资者提供良好 的生产、经营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供煤气、排水、通 信、道路、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 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 区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制订和修改开发区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和发布开发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检查、督促、协调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水 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 3(五)检查、监督、协调市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设在开发 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六)协调解决开发区内各项目在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问 题;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除本条例第六条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的各项 职权以外,开发区内原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管的基 础设施、土地房产、环境保护和公 安、交通、消防、文化、教 育、卫生、绿化、计划生育等工作, 仍由各主管部门 负责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公 司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发展规划, 负责 本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房产经营,协 助投资者兴办 企业, 并帮助联系水、电、气、通信等公用设施的供应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鼓励外国的公 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外 商投资企业或者 采取我国法律 允许的 其他形式进行投资、经营。 国内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也可在开发区内举办 独立经营 的企业或者 联合经营的企业。 第十条 在开发区内进行投资,投资者应按照国 家和本市 的规定办理 申请和审批 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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