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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2月28日呼伦贝尔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的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 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 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 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 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自治区的地方 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 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 主义道路、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马 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2(三)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 求,突出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 (四)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坚持群众路 线,体现各族人民意志,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 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以及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 确规定的内 容, 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 确、具体,具有 针对性和可 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 加强对立法 工作的组织 协调,发挥在立法 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 度立法计划等 形式, 加强对立法 工作的统 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 每届任期的 最后一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 出下一届五年立法规划建议草案, 由下一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决定。每年的第四 季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编制下一年 度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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