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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1月25日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防 止饮用水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集中式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 备水源供水和农村简易自来水供水)、二次供水的饮用水,供水 的设备及用品,也适用于供水的场所、设施和环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卫生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 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积极开展饮用水卫生的宣传教育,普 及饮用水卫生知识,提高公民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市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 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2-第五条 本市鼓励对饮用水卫生的社会监督。对违反本条例 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饮用水的卫生   第六条 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 禁止供给饮用: (一)混有异物,出现异色、异味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 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三)含有寄生虫、微生物等,有可能引起疾病的; (四)与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要求的供水设施及用品 直接接触的; (五)未经卫生检验的; (六)因防病等特殊需要,经市或者区人民政府 批准停止供 水的。   第七条 饮用水的供水过 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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