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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   (2005年9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 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 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 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 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 、 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建设、财政、人民 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地资源、统计等行政管 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2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 、 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 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可以在国家规定的最低 缴存比例基础上浮动确定。每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月缴 存最高限额,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 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单位及其 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公积 金管理中心提供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 , 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 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 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 户转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 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 启封和转移手续。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 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 3理,经督促单位在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 在二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 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 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连续失业两年以上 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重病、 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 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 于支付房租、物 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后,其依法 享受社会 保障的权利不受影响。 第八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 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 交所在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其他相 关证明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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