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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经济特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 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内与渡口渡船及渡运活动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渡口,是指经依法批准在海南经济特区的江 河、湖泊、水库、港湾及海南岛与近岸岛屿之间,设在两岸专 供渡船渡运人员、车辆、货物的场所和设施,包括渡运所需的 码头、水域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 区域内渡口渡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 全管理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渡口、渡运行业安全监2督指导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渡口、渡运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渡 口渡船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 制,选派或者聘用渡口管理员,负责渡口、渡运现场监督管 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二)负责渡口、渡运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危及 安全的行为并报告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三)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渡船水上交通事故; (四)组织渡船船员参加相关培训、考试。 第五条 渡口渡船管理人和经营人(以下简称渡口渡船运 营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 管理制度,确保渡运安全。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安全 管理纳入下一级政府及本级政府相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责任目 标考核。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渡口渡船建设 投入,将渡口渡船有关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完善渡3口安全配套设施设备。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性渡口渡运服务纳入 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安 排。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统一 规划本行政区域的渡口,并将渡口建设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范 围。 第九条 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 求 海事管理机构 意见。在河 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渡口 的,还应当征 求水行政主管部门 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和撤销, 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协商处理; 协商不一致的,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决定。 严禁擅自设置和撤销渡口。 第十条 渡口建设的具体标准, 由省标准 化行政主管部门 商交通、海事、水务等相关部门结合本省水域、渡运 量、功能 等实际 情况制定。 渡口建设 竣工后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组织交通、海事、水务等相关部门 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 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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