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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 标准化管理规定 (2016年1 1月3 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和 社会文明程度,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颜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要 素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公共 信息标志是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主要构成要素。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道路、商场、 交易市场、公园、景区、旅游度假区、酒店、餐馆、会议中心、展览馆、银行、医院、 学校、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健身场所、娱乐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公 共厕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 将公共信 息标志标准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城乡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建设, 将其纳入所在地城乡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 五 条 省 和 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 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 公安、民政、交通、教育、体育、卫生、文化、工商、旅游、住房建设、商务、林 业、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 理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 20 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采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设置和管理公共信息标志, 提高公共信 息导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 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 普及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 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公 共信息标志标准化 意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 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 查询平台, 为公 众提供标准 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条公共信息标志 属于公共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共信息标志 的义务,不得损坏 、盗窃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条对 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的公共信息标志的 技术和管理要 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地方标准。 单位和 个人可 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 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组织 编制和适时修订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 目录(以下 简称标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 布。 标准目录草案 应当向社会公示, 广泛征求 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和维护应当 符合标准目录所列 标准的规定。 公共信息标志应当 简洁、醒目、协调;有中文表 述的,应当 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的有关规定 ;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 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 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 标志。 涉及人身、财 产安全和公众基本需要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 新建、改建、扩建项 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工程设计和建设 内容。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 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 求, 建设 本区域公共信息导向系统, 并与城乡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相 衔接。 机场、车站、商场、医院、景区、旅游度假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平 面示意图或者 信息板。 城区主要道路 两侧、重要交通设施 出入口或者行人 较为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 街 区导向图。 地名标志的设计和设置应当 注重与周边环境 的和谐统一,充分体现当地 历史、文化 和地理特 征。 第 十 五 条 高 速公 路 、旅游公路、国道、省道、县道等道路设置的指路标志以 及机 场、车站、酒店、餐馆、景区、旅游度假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信息标志, 需要文字说明 的,应当 首先同时使 用中英文。 公共信息标志 使用的中英文应当符合有关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信息标志上 附加广告内容 。 设置户外广告 等设施, 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 使用效果和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指 引、协调等 功能,并符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 求。 第十七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公共信息标志 使用效果的,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者管 理单位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 绿化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提 出修剪请求 。市、 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 绿化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兼顾公共信息标志 正常使用和 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第十八条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志定 期进行检查、 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准 确、完好、整洁、清晰。公共信息发生 变更或者公共信息 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 及时对公共信息标志 进行修复、 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 期组 织开展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 情况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 向社会公 布。发现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 令设置或者管理单位 限期改正 、修复或者更新: (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而未设置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 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发生 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 损坏、脱落的; (四)公共信息标志 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织 开展公共信息标志标准 化实施信息 反馈、评估工作,建 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 情况的统计、 报告、公布制 度。 第二十一条对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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