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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滁州市市区饮用 水水源保护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73-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28日滁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是指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含沙城干渠)、黄栗树水 库。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 的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 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进行评议、 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 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应当 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 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74-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国土、交通运 输、卫生、城管执法、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安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 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舆论监 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方案和任务完成 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计划,每半年报告 一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 第九条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含沙城干渠)、黄栗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 为: (一)一级保护区: 城西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除去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 范围内的陆域及正常水位线至坝顶的陆域。 沙河集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除去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 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及正常水位线至坝顶的陆域;沙城干渠渠底和渠壁合围区域。 黄栗树水库水域范围:正常水位线(高程50.5米)以下水面,流域内水体面积大于 3公顷的小水库;陆域范围:正常水位线(高程50.5米)范围内的陆地;汇水河流:河 流入口上溯3000米的河道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5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 坝区附近取水点: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的陆域;河道取水点:取水口上溯3000 米、下溯1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50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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