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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時告 (第九十九号)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7年6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22日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07年6月 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坏,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活动。 第三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 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 行统一规划、防治结合的方针,组织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 -3-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 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山 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矿山地质环境 治理恢复技术和方法,普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知识,提高矿山地质环境保 护水平。 第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矿山地质环境的保护与治理。 第八条,对在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 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 矿山地质环境调查。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 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 门,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 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 批准。 第十一条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水土保持规划、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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