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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省战略, 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共 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桥梁和纽带,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贯彻科学技术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 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 合,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1  第四条 科协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 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 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五条 科协应当开展科学技术学术交流,开展科学技 术普及工作,发展国际民间学术交流与科学技术合作。   第六条 科协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地方事 务的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科学决策 ;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 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下同)接受 委托,组织相关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加科技项目评估、 科技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和科技新产品鉴定、 自然灾害损失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与修改等事务。   第八条 科协表彰奖励本团体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中的先 进模范人物,并向社会广泛宣传,积极发现人才、举荐人 才。   第九条 科协应当坚持民主办会的原则,依照科协章程 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管理内部事务。   第十条 省、市、县科协由所属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 成,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   第十一条 科协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科学技术工作 2者及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建议行为发生 单位或有关部 门认真处理。县级以 上科协( 含县级,下同) 对侵犯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可以参与 调 查并提出 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 单位和乡镇、街道的科协是科协的 基层组织。 企业事业 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 为科协开展工作提 供必要的条 件,并保持人员 队伍的相对 稳 定。   第十三条 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是 农民自 愿组成的开展科学技术普及 活动的群众组织。县、 乡科协应 当对其进行业务 指导。   第十四条 科协所属学会办事机构所在 单位应当为学会 开展工作提 供活动经费、工作人员、办 公场所及设 备等必要 条件,并保持办事机构的独立建制和专 兼职工作人员的相对 稳定;支持学会的经 营活动,并对学会的经 营活动和财务管 理进行监督、 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科协 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的专职工作人员, 应当享受其所在 单位同级同 类工作人员的同等 待遇。   科协、学会 兼职工作人员的所在 单位,应当 将兼职人员 从事科协、学会工作的实 绩视为其本职工作的业 绩,他们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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