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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城市管理 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30-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23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 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 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 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 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 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 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 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 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31-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 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 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 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 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 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 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 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 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 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 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 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 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 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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