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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若干规定 (1990年5月24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 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 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乱、冲击或破坏。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 、 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 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济南市公安局。   第五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 — 1 —关提出申请,经许可后举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 名以上负责人的,必须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七条 依法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 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亲自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以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申请组织或者参加集 会、游行、示威的,必须提交加盖公章的单位证明信及单位负 责人签名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 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 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 可。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无法 通知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 , 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 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 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日内作出同意协商或 者不同意协商的答复,同意协商的应在五日内将协商情况告知 主管机关。具体问题得到解决,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 当撤回申请。 — 2 —  第十条 公民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参加或者不参加集会 、 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胁迫他人参加或者不参 加。   第十一条 游行队伍包括游行车辆在道路上行进时,横排 最宽为四米,并靠道路右侧行进。   第十二条  为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队伍的行进,负责维持 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人民警察在游行队伍经过道路交叉路口时,除遇紧急情况 外,应当暂停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保障游行队伍 尽快通过。   第十三条  游行队伍在 下列地点不得停 留:   (一)交叉路口、 铁道路口、 桥梁;   (二)公共 汽车、电车始发站、消防队、医院门前;   ( 三)商业 繁华路段;   (四)人民警察 现场负责人 认为不宜停留的其他地段。   第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 平地进行,其参加人 员必须遵守 下列事项:   (一)不得 携带武器、管制 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 全的物品;   (二)不得 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 三)不得 拦截车辆、 设置路障,破坏交通 工具和交通 设 施;   (四)不 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 造谣生事、扰乱公共 场所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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