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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城镇管理条例 (2011年2月26日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云 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自治县县城所在地金河镇 的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的规划、建设、市政 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 通秩序等的管理。 第三条 在城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 社会监督、服务群众的原则。 —— 1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管理工作,将其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镇管 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卫 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金河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的道路、供电、供水、排 水、消防、通信、广播电视、绿化、停车场、生活垃圾收集站 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加大投入,逐步建设和完 善。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街道设置街名标志 牌、交通标志牌、车辆停靠站(点)和照明、通信、消防等公 共设施。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 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十条 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责任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一条 城镇绿地率,新区建设不低于 30%,建成区改 造不低于25%。 —— 2 ——城镇绿化植树应当选用具有地方特色、适应当地自然条件 的草种、树种等。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应当符合 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的不得 擅自开工。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体 现地方特 点和民族特色。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 全防护设施,并在 工程竣工后15日内拆除,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 买 卖、抵押、租赁和改建为 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 后,应当自行 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未满,但因城镇建设 需要拆除 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四条 设置广 告牌、标 语牌、阅报栏、宣传 栏、霓虹 灯、路牌、 灯箱、画廊、橱窗,沿街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 台、悬挂横幅等,应当 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同 意,并 办理相关 手续。 前款所列的各类设施,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 严格按照安 全 要求设置,并定 期检查维护,保持 整洁完好, 使用期满后应当 及时拆除。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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