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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矿产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2月28日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 产资源,保护地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查、开 采、经营、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 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第四条 自治县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实行科 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综合治理的原则,实现经济、 社会、生态效益协调发展。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 —— 1 ——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对破 坏和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都有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 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公安、财政、环 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水利、安 监、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的 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 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自治 县矿产资源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按规定报批后组 织实施。 第九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应 当符合自治县矿产资源规划。新设立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的,由 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采用招标、拍 卖、挂牌等有偿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开采矿产资 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勘 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 —— 2 ——款。 自治县收取的各项矿产资源规费,留成比例享受上级国家 机关给予的高于非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施工三十日前, 持勘查许 可证和地质勘查资 格证书原件及委托协议书到自治县人民政府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在进入勘查作业 二十日前,探矿权人应当 向自治县人民政 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送交开工报 告和勘查设 计方案。除保密项 目外,勘查项 目结束或者因故撤销勘查项 目后,探矿权人应当 在三十日内 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送交勘查项 目 阶段或者最终成果报告。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 期限和范围内,按照批 准的探矿工 程设计施工, 不得超越范围探矿, 不得以探矿为 名 进行生产 性采矿活动。探矿权人应当对 选冶实验所需的矿石实 行总量控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定。 探矿权人在勘查主 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共生、 伴生矿产 资源进行综合勘查、 评价,编 写矿产资源勘查报 告,提交有关 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备案。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在勘查工作 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对其勘查矿产资源 遗留的钻孔、 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 危岩、危坡等进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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