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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 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协调私营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私 营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管辖区域内各种类型的 私营企业。   第三条 营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条 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阻挠。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   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私营企业组建 工会。   工商行政管理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在进行企业注册登记、 年度检验和执法监察时,应当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依法组 建工会。 1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 市(地)以上工会依法确认并登记后,取得基层工会法人资 格。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 立工会委员会 ;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一人,主 持工会工作;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 会委员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或者建立区域性、行业性的工会 联合会。   第七条 私营企业终止,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其会员 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职工与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可 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条 私营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成员和工会主席的选举 和罢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执行,并报上一级地 方工会或产业工会批准。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 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九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 益。   私营企业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 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交涉,要求企业改正 : 2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 (二)收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扣留职工有 关证件的;   (三)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   (四)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   (五)打骂、体罚、侮辱职工,限制职工人身自由的 ;   (六)侵犯女职工和 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违法招用童工的;   (八)不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   (九)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 条件的;   (十)瞒报工伤事故,不为伤亡职工支付有关费用的;   (十一)其他严重 侵犯职工权益的。   私营企业对工会提出改正的要求,应当认 真研究处 理, 并向工会作出答复 。企业拒不改正的,工会有权 向当地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依法处理。   第十条 私营企业应当建立 平等协商制度。私营企业工 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 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 劳动安全卫生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社会保险及福 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协商的内 容应当事先听 取全体职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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