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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条例 (1996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6年11月25日北京 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三章 股  份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会计与收益分配 第六章 合并、分立与解散清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企 业、合作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乡、镇合作经济联合 社或者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共同投资,并可依法吸纳其他投资 , 按照本条例设立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实行农民群 众劳动合作和资金联合相结合的企业组织形式。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投资者称合作股东。 第四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实行以下原则: (一)劳动合作与资金联合相结合,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 结合; (二)资金共筹、积累共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同股同 利; (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民主管理。第五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以其全部 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合作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 为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合作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 人财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政府和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 干预农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不得平调、侵占企业财 产,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义务。 第七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不得向负无限责任的经济组织投 资。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的,其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经济组织以利润转增的资 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向其他经济组织投资、为合作股东或者他 人提供经济担保,必须由理事会决定。 第八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享有和承担法律、法规对乡镇集 体企业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国家对乡镇集体企业规定的待遇 和优惠政策。 第九条 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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