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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 事业捐赠法》办法 (2001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鼓励社会捐赠,规范捐赠、受赠行为,促进我省公益事业的 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公益事业捐赠 活动有关的捐赠、受赠及管理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捐赠活动,指导 和扶持受赠人发展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依据职能和章程负责相关的捐赠 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为名组织摊派、变 相摊派或从事营利活动 ;不得挪用、侵占捐赠款物。   第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 产。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1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食品和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质量和有效期的规定。在捐赠成立后不符合质量和有效期规 定的,由受赠人报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捐赠人捐赠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文化用品,不得有危害 受益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七条 捐赠的设备、仪器在使用过程中,捐赠人自愿 提供需要更换的零部件的,按捐赠物品办理。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询 问、投诉。   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建的工程项目留名、命名或 塑像纪念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捐建 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为捐赠人开 具合法有效收据,并填报捐赠款物清单报主管部门备案。   用于紧急救灾等事项的捐赠,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 赠,并在事后一个月内补办手续。   价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捐赠,受赠人应当向主管部 门呈报捐赠报告表、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并根据捐赠 人的意愿,由受赠人制定专项的管理办法。 2  第十一条 受赠人必须按照实际发生的捐赠情况,制定 受赠款物的使用计 划,并依法进行会计 核算,编制财务会计 报告,报主管部门。   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及公益性 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对公益性 捐赠,应当 执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第一 季度向主管部门提 交上一年的年 度检查报告和有关资料,并报 同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 自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财务 审计,并 将自查、审计结果 向捐赠人 反馈并报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受赠人对受赠的 外汇或人民币,应当在 银行 开设专项 帐户;需要进行 外汇调剂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   第十四条 捐赠、受赠 双方可以签订协议, 约定捐赠物 品的仓储、运输等必要 费用,如无协议,由受赠人负责。受 赠人确有困难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 帮助解决。   第十五条 对易损、易变质的捐赠物资,为 降低损耗, 征得捐赠人 同意,可以 直接发给受益人,并按规定 逐级上报 备案。   用捐赠款 采购救灾物资,应当体 现公平、公开、公 正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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