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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31 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批准。 常委会审议批准。 由于对原条例进行全面修订,结构调整较大, 因此,不再提供条例对照本。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请予一并审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畜牧业发展条例》的决议 (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江城哈尼族 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 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员会的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畜牧业发展条例 (2012年2月16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 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 工作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 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 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投人,发展优质、高效、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 态、安全的畜牧业。 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城哈尼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 负责畜牧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条例。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 (二)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 养、繁育、运输、屠宰、加工、贮藏、销售和管理等活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饲养、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 繁育等条件和环境,做好服务工作; 21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31 (四)负责畜牧兽医技术培训推广; 开荒。 (五)组织畜禽产品申报认证; 第十三条在边境沿线放养性畜的单位和个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人,应当遵守边境管理规定。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水务、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引导单位和个人 农业科技、林业、国土资源、财政、工商、公安等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牧业发展的相 品牌。 关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 门应当保护和合理利用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引进 的领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兽医工作。 优良品种,加快畜禽品种改良,建立和完善良种繁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畜牧业发展专 育体系。 项资金,用于发展畜牧业。资金来源: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兴办畜禽养殖场(养 (一)本级财政预算; 殖小区),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 (二)上级扶持资金; 门申请动物防疫合格证。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 (三)捐赠和其他资金。 物防疫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牧兽医 理由。 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技术、人才,鼓励畜牧兽医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 技术研究和推广,促进畜牧业科学发展。 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体系、疫情监测预 第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 警体系和疫情报告制度,制定疫情应急预案。 策,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创建畜牧业专业合作组 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 织,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 人,应当做好免疫、消毒等疫病预防工作,接受动 营,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 物卫生监督机构、疫控机构的监督和监测。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投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从事饲养、屠宰、加 资创办畜禽养殖企业,建立畜禽生产基地,兴办畜 工、运输、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应当在屠宰、出售 禽交易市场,扶持发展畜禽产品加工龙头企业。 或者运输前向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畜禽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天然草场、 产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草山、草坡及其他畜牧业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 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畜禽产地检疫 开发,综合利用。 申报点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 从自治县外引进乳用、种用畜禽及其精液、胚 承包、租赁荒山、荒坡、天然草场等进行种草养畜。 胎、种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草地使用权,可以通 续,并取得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 过转让、转租、参股等方式流转,也可以依法继承。 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屠宰、经营 根据草地载畜量,科学定畜,合理养殖,改善草地 运输下列畜禽和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畜禽 条件,防止草地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禁止毁草 产品: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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