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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红十字会法》条例 (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建立红十字 会组织。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从事人道主义工 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可建立基层红十字 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 同时接受相应的地方红十字会的协调指导。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认中国 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循国 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 1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 配备专职人员,其人事管理比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 行。   基层红十字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 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要给予支持 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 督。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 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 名确定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县以上(含县)各级红十字会可设名誉会长,由同级 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热爱红十字事业,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条例,享受会员合法 权益,履行会员义务。   第九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 2本条例;   (二)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及时进入现场,报 告灾情,协助政府组织抗灾救灾,并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 害者进行救助,争取国内、国外及地区红十字组织的捐 助。平时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 ;   (四)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的培训 规划,组织、培训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普及卫生救护和 防病知识;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 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   ( 六)开展红十字 青少年活动;   ( 七)开展人道主义社会救助活动,组建自救 互救和 社会救助 网络;   (八)加 强同其它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 交往和交流,发展同 全国各省、市 之间的友好往来;   ( 九)依照国家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 完 成政府委 托的事宜。   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 赠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 业。在 处理、分发捐赠款物时要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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