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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 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 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 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 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 1的镇、乡和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 区。 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 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鼓励其他 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 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促进资 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 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 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 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 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 2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 序不得修改。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鼓励采 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 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 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需要其审查的其他城乡规 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 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 聘任。城乡规划委 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 职责,建 立健全运作程序 和表决 方式等工作规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 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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