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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9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 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探,矿山设计、建 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矿山安全法 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矿山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及其他形式 的矿山企业。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督察和群众监督的 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1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 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 全工作实施分级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和私营矿山企业安全工作 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实 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矿山安全培训和教育 事业,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 全设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对在矿山安全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 标准和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有毒有害 物质,矿山企业必须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和生产安全保障 第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下同)的 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 入使用。 2矿山建设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卫生 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确认其安全卫生设施设计符合矿 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必须有同级劳动 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 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对批准后的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卫生工程设计进行修 改,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参加矿山安全设施的 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参 与配合; 省、市(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同 级劳动行政部门参加,并邀请下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参与配 合;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审批的项目,由所在县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必须对矿山建设施工单位的安全施 工资格进行核查,对不具备安全施工资格的,矿山建设单位 不得将工程交予其承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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