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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16 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经  费 -1-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 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 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 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 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 , 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 保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计生行 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 -2-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 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的规定到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 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 案。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 转到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 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 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 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 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 巡回 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 证 明。经婚前医学检查 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 采取长效避 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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