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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炭法》办法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 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开发利用 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 导,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鼓励煤矿企业采用洁净煤技术,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 开发利用煤层气(瓦斯)、煤矸石、煤泥、石煤、泥炭、矿井 水等。 鼓励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煤化工、煤建材 等,进行煤炭深加工和精加工。 第五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 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禁止乱采、滥挖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经济和信息化 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 履行煤炭行业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 源勘查规划,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 资源勘查规划。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 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 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根据自治区煤田 火区普查情况,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田火区灭火规划,经自治区 人民政府核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 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停办、关闭煤矿,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煤矿停办、关闭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 。 煤矿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环境 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 收、同 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 取得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进行采矿作业,不得 超越批准的开采范 围越层、越界开采;不得擅自开采 河床煤柱、公路煤柱、铁路 煤柱、工业 广场煤柱、边界煤柱和其他保安煤 柱;不得采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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