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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是指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 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的活动。 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公 益性事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 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战时防空 与平时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国家建设与社会建设相结合 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军区领导全区人民防空工 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 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的人民防空 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安全生产 、 广播电视、信息产业、通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人民防空知识宣传 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 基本知识和技能。 学校和其他单位按照人民防空法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地组 织实施人民防空教育,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 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 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 室)。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主体、孔口、口部伪装房、 设备设施和配套工程 (含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通 信和警报线路等设施 )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人民防 空工程的义务,不得 破坏、侵占。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 费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 担。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负 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 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比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执行。 社会负 担的人民防空经 费包括: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 费; (二)修建本单位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的经 费; (三) 依法应当由社会负 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 费。 第八条 自治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给予 优惠。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 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 投资 者使用管理, 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防空建设,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 类别和标 准,有组织、有计划 进行;加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建设,其他 城市结合本地需要和经济发展 水平,主要 对重要经济 目标实行 防护。 第十条 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 应当确定本行政 区域内重点防护的重要经济 目标。 重要经济 目标的防护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接受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防空袭 预案,并有 计划地组织实施 综合性演习。 专项防空袭 演习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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