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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7月 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 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 议《关于修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 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 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 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 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 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 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 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 场。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 程建设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 业的发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 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 业所属专业工程),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 的建筑队伍。 第六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具有民族风格、地方特色的建筑设 计、科研活动,积极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建筑工程技术人员, 提高我区民族、地方特色建筑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活动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本专业建 筑工程项 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 依法履行其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 动。对建筑活动及其管理工 作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任何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 予以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建筑工程发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发包建筑工程,应当具备 与其发包的建筑 工程管理 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不具备条件的, 应当委 托建筑工程 招标代理中介 机构代理发包。 第十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发包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勘察、设计发包   1、取得建筑工程项 目的有关 批准文件;   2、具备勘察、设计所 需的基础资料;   3、取得建设工程用地规 划许可;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施工发包   1、初步设计和 概算已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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