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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8年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 统,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 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 ,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 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 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前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 、 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 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应当尊重传统 , 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防止歪曲和滥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对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领导协调制度、专家咨询制 度,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族与宗教 、 经济贸易、建设、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旅游、体育、 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保护工 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均有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 产的义务。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 团体、研究 机构、大专 院校、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对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 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 护 第九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编制自治区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市(地)、县( 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根据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 地实际, 编制本 行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 公 署)批准后组织实施,并 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 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 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 普查、调查,了 解和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资 源的种类、数量、分布状况、保护 现状及存在问题,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 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 系统和全面记录,并建立非 物质文化遗产 档案和相关 数据库。 第十一条 通过 普查、调查或者其它途径发现濒危的具有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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