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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健全公证制度 , 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 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与公证活 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依法 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六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公证工作。地、州、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 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机构是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 组成部分,在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兵团系统 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禁 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四)违反审批程序设立公证派出机构、更改名称; (五)其他违法行为。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 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 以依照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公证收费项目,提 高公证收费标准。 第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证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并 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和拒绝公证; (三)收受、索取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 正当利益; (四) 未经审批擅自出证;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当 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 颁 发的《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执业证 》实行年审 注册制度, 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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