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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资产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增加集体积累,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 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 (镇)、村、 村民小组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实行独立核算 、 自负盈亏的社区性经济实体。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 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管理,进 行指导、监督并提供服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兵团系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其 集体资产管理机构接受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 成员共同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范围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水面、荒 地、荒山、滩涂等;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固定资产;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兴办的企业和事业资产 、 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联合举办的各种形式的企业和共 同兴办的各项事业中,按照出资额或协议应占有的资产及其新 增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形成的林木、牲畜、畜 草等资产; (六)国家和有关组织、个人无偿资助的资产;(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积累资金、有价证券和债权;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资产所获得的承包金、租 金、土地、草场补偿费等各项收益;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知识 产权;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及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资产之间应明晰产权,禁止互相平调,禁止任何组织 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或非法查封、 扣押、冻结、没 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 对侵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 都 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经营和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应 当遵循保 值和增值的原则。生产性固定资产 必须按有关规定及时提取折 旧。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 决定对其所有的土地 、 企业和其他资产实行承包、 转让、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 作及其他经营形式。实行上 述经营形式,集体所有权 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 保护。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分 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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