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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 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 正) 第一条 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 工的人身 安全,促进自治区采矿 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山安全法》 (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 )的规定,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地质勘探、矿山设计、建设、开 采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的方 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 彻执行矿山安全法 律、法规,督 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落实安 全生产责任制,研究处理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证安全生 产。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 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 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和工会,对本企 业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 规定,负责管理 兵团所属矿山企业 的矿山安全工作,并接受自 治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兵团各师、团 的 矿山安全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 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 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并颁发矿山安全监督员 证书。矿山安全监督工作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符 合矿山安全规程和 行业技术规范 的安全设施。工程安全设施的 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 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 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 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内容 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 第九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颁 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施工单位的施工安全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 许可证》和劳动行 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 方能生产。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 全管理人员。安全管 理人员必须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培 训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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