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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10 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9日起 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 强对统计 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 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 真实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 共 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 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和个体工商 户,以及自治 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 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 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 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的统计 工作,监督检 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 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业务,并组织 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 , 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并接受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 、 管理;各师、团 (场)的统计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的监 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 构或者统计人员 ,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 统计工作。 第五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规定的 统计专业技术任职 资格;未取得 任职资格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 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统计业务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 组织,应当依照国 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 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 ;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 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 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法律、法规 规定的职责,保证 数据质量,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 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照 统计法律、法规和 本条例规定,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乡 (镇)统计人员、企 业、事业组织必须 加强统计基础建 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 始记录、统计台 账、原始 凭证、统计资料的 审核、交接等资料 管 理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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