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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西 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 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以下简称《防洪 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及与防洪有关的一 切活动应当遵守《防洪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防洪是根据洪涝灾害特点采取的防止或减轻洪 涝灾害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参加防 汛抗洪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防 汛抗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 励。 1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广大群众的防 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建立和完善水文、 气象 、 通信、信息遥控、预警、洪涝灾害监测系统等防洪体系;有计划 地治理江河、 湖泊,建设防洪工程,提高防洪能力;加强对防洪 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安全。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 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市 (地)、 县成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市 (地)、县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 防汛指挥机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组成。 在汛期,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防汛抗洪 工作的需要,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有关防汛抗洪抢险 救灾等工作,并接受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及重 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有防洪排涝等专项规划或者进行专项 论证。 第七条 跨市(地)江河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 (地)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 2规划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江河、 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所在地市 (地)、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流域或防洪 规划与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 拉萨市、日 喀则市、八一镇等防洪规划,由 拉萨市、日 喀则 市人民政府、 林芝地区行 署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与区域防洪规划编制,防洪规划 审批后纳入 城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 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易涝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 除涝 治涝规划,并组 织有关部门采取 相应的治理 措施,完善排涝系 统,减轻洪涝灾害的 损失。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防洪规划保 留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告,并明确界限,设立 固定标志。 第十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 引导河水流 向、 保护 堤岸等工 程,应当 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的关系, 按照规划治导 线实施, 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 向。 跨市(地)江河的规划治导 线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组 织市(地)有关部门 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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