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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和民主法治建设,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 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指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本条例 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 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组成, 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 一次会议为止。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本级财政有困难的,由县级财政予以保障。对无固定 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 补贴。     —2—    第二章 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 举行两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由上届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召集,会期不少于两天。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 表出席,方能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 半数通过。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 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 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及计划的调整情况;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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