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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1月8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 年10 月27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5年12月30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 1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 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 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发挥立法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 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 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 — 2 —方性法规相抵触,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 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 益倾向。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 性。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六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 议,发表意见。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 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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