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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 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环境保护的有关活 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发展的各 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农业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 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作为整个环境 保护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环 境保护规划,实行农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组织农业生态 — 1 —环境的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环境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 算,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环 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农业环境的意识和法制观 念,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知 识普及活动,提高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控 告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 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 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 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 业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 划,拟制农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 施。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的保护, 鼓励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改善耕地质量,提高 土壤自净能力。 — 2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合理利用农业用地, 科学培育地力,增施绿 肥、农家 肥、土杂肥等有机肥料,合理 使用化肥、微生物肥、土壤 调理剂和植物生长 调节剂,防止土 地污染和地力 衰退。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 使用环保 型农用薄 膜。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 使用非环保型农用薄膜 的,应当及 时清除、回收残膜。 第九条 申请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 肥、床土调酸剂、植物生长 调节剂登记,申请人应当提 供农业 环境影响 评价资料;不符合农业环境保护要 求的,登记机关不 予登记。 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 肥料的,应当 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 不得提供。 第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 药安全使用的规 定,按照规定的用 药量、用 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 间隔期施 药,防止污染水、土壤和农产品。 禁止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的种植过程中及粮 食、油料作物生产后 期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禁止使 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集中回 收处理,使用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 稻、油菜、玉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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