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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 (198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 5年1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四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上海市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 施细则〉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 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等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代表依法享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 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2第三条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本 市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本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觉 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尊重人民主体地位,认真听取代表对 工作的意见、积极回应代表和人民群众的关切,支持代表执行 职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 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 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 、 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 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使参加联名的 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五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六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联系原选举单位和 人民群众等活动,围绕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 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代表通过“上海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 处理系统”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通过书面形式提交 。 3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 (二)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等个人问题或者本单位 等个别问题的; (三)涉及具体司法案件的; (四)代转信件或者有关材料的; (五)属于学 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实际内容的; (七)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对属于上 述情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 秘书处(以下简称大 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向代 表说明情况后,可以 退回代表或者作代表 来信处理。 第九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 家秘密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 密工作。 第十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 要求撤回所提建议、 批评和意见的,可以向大会 秘书处书面提出;代表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 要求撤回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可以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代表一 致要求可以 撤回。 第十一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期间,由大会 秘书处负责受理和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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