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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 (2007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云南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25件涉及行政强制 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确定与撤销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五章 建设项目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 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具有重大历史、科 学、文化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市、镇、村、街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 街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坚持统 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 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 街的申报和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等行 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所在地的县级 —— 2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 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普查、规划、保护等工 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历史文化名城、 名镇、名村、名街的旅游景区(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 用,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的保护。具体 项目和标准由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 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助、投资等 方式参与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 镇、名村、名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 村、名街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 举报。 第二章 确定与撤销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镇、村、街区,可以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 : (一) 古代区域性政 治、经济、文化中 心或者交通、军事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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